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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纠纷以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原则-云开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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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纠纷以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2025-03-27 16:43:34访问量:

  

船员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纠纷以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原则(图1)

  近年来,这类案件在海事海商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较大。这些纠纷多数涉及自然人切身利益,与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切实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好这类纠纷的审判工作非常重要。

  1.关于案件受理范围。《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规定船员劳动报酬请求的船舶优先权时仅规定了船员“劳动合同”o《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在规定相关案件管辖时仅规定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早期的海事立法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作明确区分,甚至作为同一概念来理解,基本均是针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立法本意应当对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同一对待。

  据此,在相关案件的受理上,应统一两点认识与做法。第一,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均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而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二,海事法院管辖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仅限于船员上船工作引起的纠纷;对于船员非因上船工作而产生的劳动或者劳务合同纠纷以及非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用工单位因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于一般劳动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

  对于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Kaiyun官网 登录入口船员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仲裁解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对于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劳动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海事法院也不应受理。

  2.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对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已经明确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个人劳务关系中一方因劳务遭受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过错原则确定责任,而不应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审理发生在海上的人身伤亡纠纷案件,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首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4.关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等一般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因为海事法院具有“长臂”管辖的特点,部分海事法院在多个省市设有派出法庭,对于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法院本部还是派出法庭,不同法官有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应指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主要理由是两点:一是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是海事法院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基层法院的地位,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受诉法院。二是我们以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确定赔偿标准,实际上采取了“就高不就低”的标准,有利于体现海事司法的人文关怀。

  ——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载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7页。

  金远公司与远洋公司、龙山船厂、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奕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不适用于境内用人单位、劳动者与境夕卜用工单位形成的劳务派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金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王美金、张兴旺、陈荷香、王奕辉及远洋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远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金远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与远洋公司、王良军之间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其作为用工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与用人单位远洋公司连带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并非作为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与龙山船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由此,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应为境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金远公司系为注册地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外国法人,其与远洋公司和王良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故金远公司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其法律地位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金远公司提出其作为用工单位应与远洋公司承担工伤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因金远公司与龙山船厂的共同过错致使涉案船舶沉没并导致王良军死亡,王良军之相关亲属提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金远公司与龙山船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据此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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